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之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主動將其持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公克)交出而為警扣押,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陳建成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而員警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28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分別為0.67公克及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81公克,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92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物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各為0.494公克、0.474公克、0.478公克、0.476公克、0.404公克、0.4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2.754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院檢驗書100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1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將其持有之前揭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出而為警扣押,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故在被告交出上開毒品並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揭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屬查獲之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均各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又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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