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廣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R030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嗣後未於期限內到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100年7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R03064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查異議人係因沒收到補繳通知,請求撤銷全部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13、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雖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監理站之裁決書性質上係屬行政文書,非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之文書,故其送達本即應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無再輾轉準用其他規定之必要。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並無就行政文書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自應認以寄存之日起即為送達生效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可供參照)。又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相關法規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6日13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嗣後未於期限內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7月15日裁處異議人4,500元,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DR030649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街○○弄○○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在100年7月21日寄存於嘉義民雄頭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復以異議人係自95年3月31日即遷入上址,並登記為其戶籍地,迄今未為變更等情,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證;再者,異議人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時,其異議狀上所陳報之住居所亦為上址,堪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與異議人,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異議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以寄存之日即100年7月21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
(二)另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嘉義市○○路○○號,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之住所係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在同一縣(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日即99年7月21日之翌日起算22日,亦即至100年8月12日即已屆滿(該日經查為星期五,屬上班時間),惟異議人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且本院就異議人對本件違規事件,有無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異議或為其他不服之表示,經依職權詢問原處分機關,該機關回覆:經由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未有不服處分之紀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從而,足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前述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之22日,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