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1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九十八年執助卯字第三六○號有期徒刑七月,現於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然異議人另犯他罪,案號為九十八年執卯字第八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刑期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因此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前案逕合併執行,恐影響易科之進行,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此,倘非檢察官之執行有何不當之處,當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原命令客體(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案件)並不存在,無待異議人撤回聲明,其聲明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業經本院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一九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再次查核確認,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至異議人所指述之九十八年執字第八一九三號案件,其犯罪日期為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時間已在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一九九五號案件(執行案號:九十八年執助卯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後,並不符刑法第五十條之要件,不得合併定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