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劉錦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錦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街○○○號路上,為警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0年10月1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欲至嘉義勞保局擔任志工,因舉發地點之附近有私人繪製之黃色虛線及出入口之字樣,而伊當日停放於嘉義市○○街○○○號路上所劃之黃線僅為一小段,且該黃線旁邊亦有擺設盆栽,故始伊誤認該黃線係私人所繪製,故伊並非故意,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為此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所明揭。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街○○○號路上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而為警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違規採證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當時急於至嘉義市勞保局當志工,對於當地路況不熟,且依停放車輛之後方有私人繪製之黃色標線及上有出入口之字樣,致使伊誤認其所停放車輛之地方路口所劃製之黃線,亦為私人所繪製,況伊停放車輛處其上所繪製之黃線僅唯一小段,且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且得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免罰云云。經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查本件異議人當日違規停放於嘉義市○○街○○○號路上之黃實線旁,該黃實線旁雖無加繪禁止停車之字樣,且長度為一小段,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況在劃設有黃實線之處所禁止停車,為一般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人所具備之基本用路常識,異議人既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本院職權調查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又觀諸前述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處,乃劃有清楚可辨之黃實線,依異議人之能力、當時情狀及標線繪製情形,其顯然足以自為判斷該處不得停車。自不得以異議人當日違規停放處之後方有私人劃線之黃線及出入口字樣,遽以逕自認定伊停放處之黃線部分亦為私人所繪製,而得以停放於該處,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2、本件舉發人為嘉義市政府交通警察隊警員,其就違規停車之事項,依法為有權舉發。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異議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55號、98年度交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祇要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即已違反規定,縱異議人停車時缺乏故意違法意識認其所停放處所之黃線係私人所繪製,然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顯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準此,異議人上開所辯之理由,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且所辯情詞均非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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