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3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潔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年
1月、1年之刑期,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啟銘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剪刀1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撬開 簡廷財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1把、上開重型機車1部( 業據 發還陳啟銘)、現金7,500元(業據發還簡廷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潔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銘、簡廷財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4至7頁),均屬相符,並有扣押書、具領機車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上開機車、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足參(見同上警卷第9至11、13至19頁);此外,另有扣案剪刀1把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竊取現金時之犯行,所使用之剪刀,係全長20公分,刀刃部分約
8.5公分,刀柄部分有紅色塑膠套,質地堅硬,均為鐵製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內現金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年1月、1年之刑期,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輔大中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服兵役,與朋友在夜市擺攤,收入不固定,沒有其他親人,從小在兒童村長大,未婚,沒有小孩,沒有其他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狀況,且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僅因己用之動機及目的,先竊取他人之機車,後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他人車內現金,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惟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尚非重大,犯後坦均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上開竊取自小貨車內現金所用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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