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中油負
甲○○台塑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公共危險、傷害案件,惟其自訴狀內對於被告如何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犯罪事實殊欠明確、完整,對於所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僅謂聲請傳訊證人某環保助理、相關證據開庭提出云云,實則付之闕如,是其起訴應備之法定程式尚有未足,依前開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