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受右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其性質不得承受,無法續行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家事家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