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
聲請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第一審及相對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其本人繳納,而聲請人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此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一百八十五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五百十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合計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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