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址,據聲請人之呈報,係台北縣汐止市(○○○鎮○○○街○○巷○弄○號九樓,查,前開住所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民法第九十七條僅係規定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此應僅是指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要件及方法,並非指民法第九十七條之公示送達係依民事訴訟法全部之規定,包括管轄規定在內。本件關於管轄仍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關於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規定,是本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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