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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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286元、未收利息1,16
8元及遲延利息2,663元,共計23,117元未繳納,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
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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