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532號
原 告 曾鐘賢
被 告 翁琡惠 即吉雄工程行
鄭元雄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
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對被告鄭元雄提起本件訴
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鄭元雄已於107年3
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鄭元雄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鄭元雄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
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之訴之聲明為何,經本院於108年8月
20日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告雖於
108年9月5日函覆本院,然仍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
自原告提出之事實及理由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是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