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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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肆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於102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更正為「於10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趙偉國之胞兄 趙偉民 於102年11
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舉報趙偉國正在上址居處施用毒品,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在趙偉國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0546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記載安非他命殘渣袋,聲請意旨誤載,應予刪除),並對趙偉國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被告趙偉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胞
兄趙偉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前揭扣押物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2年9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癮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及白色細結晶1袋,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054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先前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1頁),且係警察據報前往現場時,當場在被告身上所扣得,堪信該吸食器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趙偉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8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54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尿液檢體編號:487)。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54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054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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