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27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添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劉明添係基隆市深澳國小副家長會長,為幫忙深澳國小設置開心農場,竟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陳寶蓮 、 朱大勇 、 朱大潛 之同意,基於擅自占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所述),自行電請不知情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下稱環保局清潔隊)東明班班長 李明煌 及其隊員 歐文華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環保局清潔隊之剷裝機,採取系爭土地上、深澳坑路90號旁之土石約6平方公尺,並將採取之土石移置深澳國小大門右側堆放,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陳寶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寶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頁反面、41頁正面、第61頁反面)、同案被告李明煌、歐文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2、40-41頁、61頁反面)、證人即深澳國小總務主任 溫洪廣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頁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及證人即深澳國小警衛 許煥龍 於警詢中所證述(偵卷第5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7日基環清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2年8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信義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50-54頁)、告訴人陳寶蓮之存證信函
1紙(偵卷第45-46頁)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他卷第
7頁、偵卷第18-25、55-56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即已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有上開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導紀錄表在卷足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破壞地貌,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幫忙深澳國小設置開心農場,且所採取之土石數量僅6平方公尺,亦未造成水土流失,犯罪情節非屬至重,兼衡告訴人陳寶蓮表示願將遭被告採取之土石捐贈予深澳國小,毋庸回復原狀,此有本院103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併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於7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然關於沒收「所使用之機具」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挖取土石所使用之剷裝機1台,為環保局清潔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性質上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