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補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證據,並增列刑法第四十七條為所犯法條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法網、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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