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惟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作任何之修正,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第八十九條,即無區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一一八之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其居所地亦為同上址,業據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載明,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台北縣○○鎮○○道與埤島里路口,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其住所地、居所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而均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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