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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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林麗華
陳進興簡潘寶貴張鴻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林麗華、陳進興、簡潘寶貴、張鴻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許林麗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陳進興、簡潘寶貴、張鴻雁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許林麗華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又被告「潘寶貴」均應更正為「簡潘寶貴」;
(2)證據欄一應補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3)所犯法條欄第2-5行「又被告許林麗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許林麗華、陳進興、簡潘寶貴、張鴻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許林麗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於96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因本案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問題),且被告4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0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9,00
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