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營大客車),於民國97年9月2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路(南往北)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所有上開營大客車,已依規定裝置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違規當時之行車記錄器錶紙所紀錄行車速率皆於時速50公里以下,且該車係行駛臺北市聯營公車63路時遭舉發,63路行駛路線為自八德路東往西至塔悠路,又轉往北至民生東路後左轉往西,行經塔悠路延壽街口後需切入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於民生東路口待左轉。雷達攝影位置距離民生東路口僅約120公尺,應係需待左轉之時,若行駛時速達60公里至70公里實有違常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大客車於97年12月31日21時46分
許,行經臺北市○○街○○路(南往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經證人即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
稱:行車紀錄器是我們公司所代理銷售、販賣及做售後服務,我們有依法去檢驗並送車輛安全檢驗中心。本件系爭行車紀錄紙上紀錄都在40公里以內,沒有劃平行線的紀錄,應該是沒有造假的地方。如果是人為刻畫,一看就可看出,如果機器去造假,像以東西去阻擋的話,也可以從紀錄紙上看出,舉例如果是固定在40公里的話,40公里應該是一個平行線的紀錄,如果在臺北市市區○路上要維持40公里的速度是不太可能的,是很少見的。紀錄器每兩年都會做一次定檢,公車比較密集是要半年做一次定檢,作弊的機會是沒有。行車紀錄是針對一輛車所做出的,無法以其他車輛來造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本件系爭行車紀錄紙1紙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再證人甲○○就系爭行車紀錄紙於97年9月2日21時45分至46分之紀錄當庭判讀並證稱:該車從21點44分53秒至21時45分33秒,速度是0,為禁止狀態。從21時45分33秒,速度從0加速到40公里,到21時45分58秒行走了25秒,跑了139公尺,從21時45分58秒速度從40減到30到21時46分7秒走了9秒鐘跑了88公尺。從21時46分7秒,從30公里加速到40,到21時46分25秒跑18秒,走了175公尺。從21時46分25秒速度從40減到36,到21時46分45秒跑20秒,走211公尺。從21時46分45秒從36公里加速到39公里,到21時46分56秒,走11秒鐘,跑115公尺。從21時46分56秒,速度從39公里減速到21公里,到21時47分5秒行走9秒鐘跑7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從系爭行車紀錄紙可知上開營大客車於97年9月2日21時45分許,行車速度確實低於40公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於採證照片拍攝當時(即97年9月2日21時46分)並無行車時速達72公里之情事。
㈢再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雖亦到庭證稱:本件係依據
採證照片違規速度來作為告發的依據,係以 都普勒 定理利用雷達波打出去再彈回來,就會測出速度,測速器都有檢驗合格證書,雷達波也都有一個範圍在,不致誤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依證人甲○○前開於本院所結證之情節,已可見上開營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器於經舉發違規當時應係在定期檢測合格之期限內正常運作,且行車紀錄紙經解讀機分析顯示資料是一切正常,而要難遽認有何人為偽造調整之情。又觀採證照片,異議人之系爭車輛係公共汽車,於夜間市區行駛,視線非佳、車輛亦多,且於違規地點前方10公尺至20公尺處尚有一公車停靠站,此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系爭車輛明知前方不遠處有一公車停靠站,仍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實有違常理。從而,異議人否認前開違規事實非不可採,上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情事,自有疑義。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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