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27歲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行為殊值刑罰非難,並參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危害所生程度,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