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秋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秋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貳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秋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盆栽1盆,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盆栽2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盆栽均遭被告轉送他人而無法尋獲,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