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年八月八日(二○○○)延民初字第四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乙○○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以(二○○○)延民初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二○○○年八月八日(二○○○)延民初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及證明書、委託書、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二○○三)南證字第四七三、四七六、四七七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五二六八一、○五二六八二、○五二六八四號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乙○○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婚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雙方性格不合和地域差異,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答辯中也表示同意離婚,故原告要求之訴,應予支持,為此判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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