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一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一文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文已有和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且
2次雖皆因個人因素未親收傳票,亦未獲友人通知以致遭2次通緝,然第一次遭通緝時係自行赴法院到案,實無逃亡想法,且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罪,家中又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倘獲具保將返回戶籍地居住,將遵期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一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涉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係第2次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陳稱因未能接獲通知到庭,惟其並無不出庭之意思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是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尚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以及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並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1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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