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梁育騰 相對人 林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3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8,417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9年11月18日桃院祥八
109年度司執字第88307號通知函、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9年度桃聲字第9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且聲請人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損害有無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惟聲請人未據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已另行分案,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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