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4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咏賢 (住居所保密,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江毓翔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張咏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
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訴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訴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末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江毓翔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0年
4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院110年度婚字第78號離婚等事件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查,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27萬7,
53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980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980元,惟因原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僅徵收3分之1之裁判費即1,993元(計算式:5,980元×1/3=1,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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