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豬帽子模型玩具店」挑選盒裝玩具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店內販售之「鬼滅之刃電子雞」商品
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98元),未經結帳即離去,而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商品2個得手。
㈡嗣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陳嘉琪返回店內選購盒裝玩具,
結帳完畢離去時,另行起意拿取貨架上之「鬼滅之刃盒裝玩具」商品1盒(價值新臺幣72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而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商品1個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玩具店負責人 高瑋苓 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遭竊商品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利用購物之機會順手竊取商品,對於他
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以現金購買所竊商品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在卷足憑。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