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世玉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衡以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洪世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玉與 余昇 下上樓層之鄰居,洪世玉因余昇產生之音量而對其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余昇住處門前,找余昇理論未果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揮拳等方式,毆打余昇,致余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余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