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佩潔 (原名: 李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潔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對債權人陸續償還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分配總額,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名下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82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716元、必要支出為
1萬7,200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2萬8,384元(計算式:〔00000-00000〕×24),而普通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償,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經裁定不免責後,已還款達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分配總額等語,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瑞興銀行存入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購買票品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本院核其金額已達應受分配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合乎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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