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9時28分駕駛所有車號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高雄市○○區○
○路由西向東行駛,約至建工路399號門牌前,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突從右後方直接撞擊系爭車輛
右方副駕駛座車門,待兩造停下車後,被告欲扶起機車時又
摧動油門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車門造成毀損加遽,系爭車輛毀
損送廠修復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361元
(工資16,000元、零件費21,361元),又因原告工作上業務
之需求,需使用車輛至外地出差,而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
1個月之租車費用45,000元(每日1500元),共受有82,361
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6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由建工路由西向東行駛,突然停於慢車道
上之汽車發動左轉,擦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照鏡,導致重
心不穩而倒地滑行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門,伊並無肇
事因素,不需要負賠償責任,且當初擦撞時摩托車只是倒下
,僅有刮掉一塊漆,原告請求之費用幾乎整台車都修理,且
修車、租車費用過高,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於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19時28分駕駛所有系爭車輛由
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建工路399號門牌
前,被告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從右後方撞
擊系爭車輛右方副駕駛座車門,待兩造停下車後,被告欲扶
起機車時又摧動油門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事故調
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乃因路邊停靠
之車輛突向左轉擦撞到其所騎乘之機車,方導致其不穩擦撞
系爭車輛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停於路邊之車
輛於車禍發生前後未移動,且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該停放車
輛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撞,乃係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機車左側時,被告忽重心不穩向左偏斜
跌倒,並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有勘驗筆錄及光碟一
片在卷可稽,則本件車禍乃因被告自行駕車不慎所致,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37,361元(工資16,000元、零件費
21,361元)之損害,並提出原告估價單為證,被告則辯稱擦
撞時摩托車只是倒下,僅有刮掉一塊漆,原告請求之費用幾
乎整台車都修理等語,經查:
⒈依車輛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系爭車輛
受撞擊部分僅有右側車身,而未及於前保桿,已難認該等
部位確實於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故就前保桿及之維修費用
3,521元,應予扣除;又胎皮本身具有彈性,依一般常理
經撞擊後,不致產生凹損或破裂,故原告維修胎皮3,600
元之部分,亦應予扣除。
⒉被告另辯稱當初原告修繕幾乎達整部車輛,當初車禍撞擊
後,只刮掉一塊漆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原廠之估價單,原
告修繕部分去除前保險桿修繕,其餘均係修理車輛右側車
身,與被告所撞擊部位相同,又依車禍當時監視畫面,被
告車輛向左倒下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被告亦自
承是朝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整個滑過去,後牽起摩托車時
又再次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以此速度加重力朝系爭車
輛右側車門碰撞,並多次撞擊之情況下,被告空言辯稱僅
有掉一小塊漆云云,難以採信。故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30,240元(37,361-3,521-3,60
0=30,240,工資16,000元、零件14,240元)
㈡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
為93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
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7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元14,240÷(5+1)=2,373
(元以下4捨5入)元。】至工資16,000元,並無折舊問題
,是以修復之費用合理支出合計為18,373元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車輛檢修期間,其需租車使用,共租車30日
,支出4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可證,查原告工作乃
為維修各企業或工廠之廢水處理廠儀器,需自行開車至嘉義
、臺南、高雄各發電廠及自來水場,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工
具,確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有原告所任職之高質儀器有限公
司員工職務證明一紙在卷可參,然依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僅
需7日,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故原告請求因
租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中2日應逢週休假日原告並無因
工作而使用車輛之必要,應為7,500元(1,500×5=7,
500)。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為25,873元(
18,373+7,500=25,87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5,8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600元,400元由原告負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