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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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再益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並有試圖影響證人證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
2月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被告僅坦承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事實,否認強制性交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證人甲○○、 阮文竣顏麗娟 證述、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屢有前後供述反覆、翻異前詞之情形,甚至要求其女兒至新竹拍照以佐證其不實供述,復有試圖影響證人證述之情形,故在完成證據調查及對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以釐清相關案情之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其罹患鼻咽癌,在羈押期間無法進行合磁共振檢查云云,惟被告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配置專業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治療、追蹤,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業已多次經戒送至培德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診療或檢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參,顯見被告在押期間仍可接受適當治療,尚無證據足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其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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