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 王儒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儒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儒煌前係經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租賃業務之00000000科技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負責0000公司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代理經銷業務,復與000000(涉嫌共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00000000科技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下稱0000000000),由王儒煌擔任0000000000之負責人,負責取得歌曲版權,000000則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以共同經營承接自0000公司之北區伴唱機組之租賃業務。渠等二人均明知0000000000出租予客戶之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係授權自0000公司,而0000公司係向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授權,0000公司則與000000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訂有相關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契約,授權期限至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止,又渠等亦知悉「歌」、「曲」,「天星」、「騎鐵馬」、「一碗麵」、「白頭鬃」、「老曲盤」、「蠟燭火」、「不通哭」、「甘拜下風」、「挺你挺我」、「六月茉莉」等10首歌曲(下稱系爭10首歌曲)之「詞」、「曲」均係0000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起訴書誤載為0000數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各該歌曲名稱、著作財產權人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0000公司因取得0000公司之授權,而得將該等歌曲製成伴唱產品出租予視聽營業場所或機臺主,使渠轉存於伴唱機內使用,未經0000公司或0000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000000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0000小吃店內,以每月每台電腦伴唱機組租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與該小吃店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000000(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後,未經0000公司或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承接自0000公司且前於99年間或其前即已灌錄有上開10首歌曲在內之金嗓伴唱機組1台出租予000000,供000000擺放在前揭小吃店內,俾以供至該小吃店消費之客人點唱,而藉此方法侵害0000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0000公司派員於100年3月22日至前揭小吃店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警方旋於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至該小吃店查訪,並徵得000000之同意後,對該小吃店進行搜索,發現該小吃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儲存有上開10首歌曲,並扣得點歌單7張,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證人000000於警詢、偵查中,證人000000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10首歌曲之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買斷書、讓渡書、唱片製作合約、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詞曲及製作合約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點歌單7張,現場採證照片20幀等影本,00000000企業社100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伴唱機租賃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次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出租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過失犯,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
四、訊據被告王儒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些(系爭10首歌曲著作)都是0000公司載錄的,依照卷內0000000000與0000公司所簽訂的100年合約書,0000000000還是可以使用0000公司、0000公司的歌曲,我認為我還在授權期間,並沒有違法出租的情形。況且業界刪歌要自己來刪,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錯等語。經查,證人000000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問:0000000000出租客戶的伴唱機機台的來源為何?)大部分是承接0000的客戶群,承接時機台就在那裡,有的是店家本身,有的是0000的。」、「(問:
0000000000何時承接0000公司的客戶群?)100年初」、「(問:0000000000是從何時開始出租伴唱機給0000小吃店?)好像是100年度,幾月我忘了,要看契約書,0000好像是續約的。」、「(問:提示偵卷第95頁承租契約書,上面簽約日期是100年1月1日,這是簽約日期?)不是,當初這家店是續約的,原本是0000的,0000接手後,沒有剛剛好銜接,但是我們要算整個年度,所以才會把日期回溯到1月1日,實際日期1、2月間,當時一下子承接的客戶群很大,所以每天忙著去簽約,有些小吃店還到2、3月才簽到」、「(問:請提示起訴書,你前往0000小吃店灌歌,有無灌到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的10首歌?)這是0000、0000的,100年度沒有灌到這些歌曲,這些歌曲應該是99年度就已經在伴唱機內了,0000小吃店原本是跟0000簽約的。」、「(問:
跟0000小吃店簽約後,被告有無告訴你起訴書所載這些歌曲的授權情形?)有,被告有說98年、99年度0000都有代理0000,但是100年度就沒有在代理了。」,參照上開證人000000之證述可知,由被告王儒煌所擔任負責人之0000000000,係承接0000公司之客戶群以及伴唱機台,並於被告王儒煌承接0000公司相關業務及伴唱機台前,系爭10首歌曲即已灌錄於電腦伴唱機中,故其辯稱係承接0000公司舊有之電腦伴唱機,認為前開舊有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歌曲應均係經合法授權,堪可採信,故其主觀上應無侵害系爭10首歌曲之故意。告訴人0000公司雖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提出聲證3即三重溪尾郵局96號存證信函及0000公司函(見偵續字第547號卷第19至24頁)主張0000公司及0000公司均曾發函予0000企業社,告知自100年1月1日起即不得再使用系爭10首歌曲,被告王儒煌仍與000000簽約,其主觀上顯有侵害系爭10首歌曲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參照證人000000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問:被告是否有請你去0000小吃店抽換點歌單或是刪除這些歌曲或是歌號?)沒有,我只知道0000000000有發函給0000請他們來刪歌。」、「(問:依照你剛才所說,你們0000000000是承接0000公司之前對0000小吃店的出租,你們承接之後有無去確認0000小吃店所使用的伴唱機內的歌曲,是否有經過授權或尚在授權期間內?)知道,我們也有去看歌本,我們知道0000的部分有爭議,公司也在做處理,我們也沒有這個技術自己去刪歌」、「(問:你們有無請0000小吃店將這些爭議歌曲的歌本做一些配合的措施,例如將歌本內的爭議歌曲先暫時彌封或是遮掩?)沒有。我們有發函給0000公司去處理,但他都不能來處理,不能把過錯歸在我們身上,因為歌曲都混在一起,要做這些工作的話,可能要花非常多的時間,我們也沒有辦法這樣做。我覺得0000不出面處理,卻直接用取締的也不對。」(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被告王儒煌亦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0000和0000不是我的上游廠商,今天要處理,應該是發函給0000或0000,0000再來找我處理,總不能叫我直接去找0000或0000」(見原審卷第6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每年花了這麼多錢來承包合法,我在100年時有去函給0000公司跟0000公司,那時已經整編在歌本裡面了,我沒有權利去替人家刪歌。」(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王儒煌亦提出台北北門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本公司為98、99年0000(0000)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大台北代理經銷商,然100年度貴公司與00000000科技有限公司因契約之糾紛而斷絕合作關係,前日00000000科技有限公司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至本公司,本公司對此亦採守法及完全配合之態度,並惠請貴公司儘速會同00000000科技有限公司之刪歌技術人員至本部針對大台北地區進行刪歌動作。」(見偵續字第547號卷第120頁),故雖0000公司及0000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王儒煌,其承接自0000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經0000公司及0000公司授權使用之歌曲,部分因合約到期而不得繼續使用,並應就前開0000公司及0000公司授權使用之歌曲為刪除之動作,惟綜合前開證人000000之證述、被告王儒煌之陳述以及王儒煌寄予0000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王儒煌認其係自0000公司承接舊有之業務,若欲就伴唱機內原有之歌曲進行刪除,應係透過振揚公司或由0000公司或0000公司自行為之,且其亦積極去函予0000公司請求協同辦理刪歌事宜,則其主觀上應無侵害上開10首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又雖0000000000並未請0000小吃店將上開10首歌曲刪除或將上開歌曲於歌本中暫時遮蔽,惟查電腦伴唱機及歌本內之歌曲眾多,每首歌曲之授權期間亦非完全相同,故被告王儒煌辯稱歌曲眾多,不易管理,堪可採信,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指明應刪除之歌曲名稱,則是否可因被告王儒煌未於電腦伴唱機及歌本中之上百首歌曲中分辨出上開10首歌曲,再將其自電腦伴唱機中刪除或掩蔽歌本曲自,即認被告王儒煌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此外,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儒煌主觀上有侵害上開10首歌曲著作權之故意,故仍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儒煌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10首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儒煌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故意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儒煌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