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肚子疼痛欲至藥房買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江厝店一三號前,因藥房位於由南向北車道之右方,甲○○遂逆向行駛於由南往北之車道,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甲○○以其右後照鏡擦撞丁○○機車之右照後鏡,使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與右上臂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肇事,丁○○因頭部受傷而昏倒,已成無自救能力之人,甲○○依法令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下車查看扶助或保護,反而駕車逃逸,嗣因路人乙○○抄下車號後報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丙○○○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肇事後即行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逃逸之故意,辯稱:我肚子很痛,我急著要去買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是駕駛FD-1083號自小客車由中央村江厝店方向直行到車禍地點我駕車由原南下車道駛入北上車道(對向車道)欲逆向靠邊停車到山國王廟旁一西藥房買藥,而駛入對向車道,車頭已要逆向轉正(是向江厝店方向,但車子是在丁○○的車道),丁○○騎OQX-570號重機車由江厝店往中央村方向直行,我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他機車右側照後鏡,致使她人車倒地受傷及車損,我也驚嚇到,未下車查看,又即駕駛FD-1083號自小客車往民雄鄉山中村方向逃逸」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是騎OQX-570號重機車由江厝店欲再右轉鴨母寮(民雄)方向,未到路口時,見一部自小客車由對向駛入我的車道,其自小客車右邊後照鏡擦撞我機車右邊後照鏡使我人車摔滑倒在地,車損人傷,而對方駕駛人見狀未下車處理,並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吃飯,聽到碰一聲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的車逆向停在路邊,被害人車倒在快車道上,我及鄰居就趕快去扶起被害人,被告沒有下車反而將車開走,往民雄山村方向開,我就追上去看到是一位女性開的,約四十來歲,就將車牌記下來::被告肇事時將車停在路邊,人沒有下來,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往後看,我與鄰居將被害人扶起時,被告將車開走,沒有停下來看,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撞到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九紙附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被告欲至肇事地點附近之藥房買藥,已如前述,是其儘可下車處理事故隨即前往買藥,是買藥與處理事故間兩者應可併行,其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買藥即行駛離,足見辯稱乃因肚子痛故欲買藥而駛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且非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以有法律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救護義務時,罪即成立。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立即予以扶助或保護,且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法律上有為保護義務之人在旁為之保護,並昏厥而倒地不起,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而駕車逃逸,則被告復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保護個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受遺棄之被害人尚須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兩罪不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且因遺棄罪尚須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為限,則其情節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肇事遺棄罪為重。被告以肇事後逃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上記載,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所犯遺棄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據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駕車侵入來道車肇事,肇事後又逃逸,認被告一人獨自停留於車道中央,所生危險甚巨,情節非輕,犯罪後狡卸飾詞,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