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朴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一○○二巷巷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 蘇志杰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朴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撞及其左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乙○○○因此而受有左小腿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蘇志杰指訴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事故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被害人受有左小腿裂傷之傷害,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至被告另稱係證人蘇志杰駕車過快,伊閃避不及,始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既有上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證人蘇志杰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速是否過快即非本件所應審究之處;況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證人蘇志杰雖亦違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七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本件裁判,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嘉朴警三字第二○○七三號函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之輕重、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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