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滄溪 之承受訴訟人己○○○
丁○○上訴人即自訴人兼陳滄溪之承受訴訟人戊○○
丙○○
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陳滄溪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 孫金田 及洪昭明、 李看之 介紹,與自訴人陳滄溪(已死亡)、戊○○父子在高雄市○○區○○○街○○○號陳滄溪住處,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二
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
六、三○七、三○八、三○九、三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其中二九三號為戊○○及其兄弟即自訴人丙○○、甲○○名義與他人共有,其餘十四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約定就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願盡力收購,以達到四百五十四坪之面積(含其自有部分),如未能達到四百五十四坪時,雙方即應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被告有優先承購權,嗣因陳滄溪、戊○○未能購足四百五十四坪土地,雙方本均得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虛構「陳滄溪、戊○○、丙○○、甲○○父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由陳滄溪向乙○○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三一○號等十五筆土地,部分係戊○○、丙○○、甲○○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乙○○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街○○○號之陳滄溪住宅,與陳滄溪、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於簽約同時,將買賣價款簽發支票一次交付陳滄溪等人,並由陳滄溪等人兌領價款五千萬元之後,陳滄溪等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乙○○,乙○○始知受騙,陳滄溪等人總計共同詐得價款五千萬元」等情,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等詐欺取財(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復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自訴,高雄地院以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論處自訴人等詐欺罪刑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撤銷改判以詐欺罪論處陳滄溪、戊○○各有期徒刑一年,丙○○、甲○○無罪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改判陳滄溪、戊○○無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對自訴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及自訴,其告訴及自訴狀內載陳滄溪向被告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十五筆土地,部分係自訴人戊○○、丙○○、甲○○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其中「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詞,係屬虛構,無非以被告在高雄地檢署七十七年度一一三○三號詐欺案偵查中對於是否知道前開土地為何人所有一節,供稱:「知道之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是甲○○的,另外他有買二
九三、三○一號土地,其它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另於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詐欺案審理中,陳滄溪陳稱「二九三號土地一百八十多坪可蓋七層,房子鄰近有土地,如果買到可蓋十二層大樓,乙○○委託我們買四百五十四坪以上蓋十二層樓為原則」等情後,經承辦法官詢以陳滄溪所言對否,被告答稱:「是」等供述筆錄為論據;然依上開供述筆錄之記載,被告既稱陳滄溪告以「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復稱陳滄溪告以「有買二九三、三○一號土地,其它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顯然前後矛盾;而被告又一再辯稱其所謂「知道之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係指簽約時之情形,所謂「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是甲○○的,買二九三、三○一號土地,其它他沒買,非他們所有」,則指簽約後發現被詐欺之情形,此乃書記官未記載清楚所造成等語;則被告在高雄地檢署七十七年度一一三○三號詐欺案偵查中所稱陳滄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告知之內容究竟如何?是全部十五筆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抑或「買二九三、三○一號土地,其它他沒買,非他們所有」?並非無疑竇。又陳滄溪以戊○○、丙○○、甲○○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就上述十五筆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指戊○○、丙○○、甲○○)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係指上述十五筆土地)出賣予乙方(指被告),甲方並保證所出賣給乙方末尾記載不動產確係自有,同時所出售之房地不動產地號、面積、建號、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出具權狀證明文件相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見原審上訴字卷二六九頁),卷附高雄地檢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詐欺案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亦記載:陳滄溪供稱其出售與被告之土地皆為戊○○、丙○○、甲○○三人所有,未登記為戊○○、丙○○、甲○○三人所有之原因,特約已寫得很清楚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一五五頁),被告自訴自訴人等詐欺案(高雄地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審理中,自訴人等之辯護人於所提出補呈證物狀內更記載「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欄記載之真意,係指其於土地應由被告(指本件自訴人)向其他地主價買後,再由被告出售與自訴人(指本件被告),非指被告受自訴人之委託購買鄰地」等詞(原審上訴字卷一六四頁);則陳滄溪於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詐欺案審理中所稱「二九三號土地一百八十多坪可蓋七層,房子鄰近有土地,如果買到可蓋十二層大樓,乙○○委託我們買四百五十四坪以上蓋十二層樓為原則」等詞,與事實是否相符,亦非無疑。故上開高雄地檢署七十七年度偵字一一三○三號詐欺案之被告供述筆錄的真意,及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詐欺案之被告供述筆錄與事實是否相符,均應予釐清,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俱未予根究明白,遽採為斷罪之證據,自嫌速斷,併有違採證法則。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自訴人等就非其所有土地部分,願盡力收購,以達四百五十四坪之面積等情,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與陳滄溪、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買前開十五筆土地等情之事實,則被告於台南高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詐欺案審理中承認陳滄溪陳述「二九三號土地一百八十多坪可蓋七層,房子鄰近有土地,如果買到可蓋十二層大樓,乙○○委託我們買四百五十四坪以上蓋十二層樓為原則」等情為實在之供述筆錄,即與該事實不相適合,乃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出賣人為戊○○、丙○○、甲○○,而其三人在高雄地檢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詐欺案亦 坦承伊 等三人曾同意陳滄溪代為出售土地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一五五頁),乃原判決竟認定丙○○、甲○○未參與該不動產買賣(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㈥),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同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人等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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