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九號自訴人甲○○○即陳
丁○○即陳
己○○兼陳
乙○○兼陳
丙○○兼陳共同自訴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自訴人乙○○、丙○○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戊○○有承認「解除契約」,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自訴人 陳滄溪 (已殁)、己○○、乙○○、丙○○等人從未表示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願盡力收購」,以達到四五四坪之面積等語,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其餘十四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因而約定就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自訴人)願盡力收購,以達到四五四坪之面積……」,亦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詐欺案內所稱:「知道之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是丙○○的,另外他有買二九三、三0一號土地,其它沒有買,非他們所有」等語,資為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基礎,係斷章取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所稱「由甲方(賣方即自訴人等)全權處理」,是指希望乙方(上訴人)不要再出面,以免擾亂行情之意。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辯解,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係上訴人發現自訴人等詐欺後,而要求自訴人等先將已登記及購妥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俟購妥後再按期付款,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㈦從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之記載,足以證明自訴人陳滄溪、己○○、乙○○、丙○○確有向上訴人謊稱,其餘十四筆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等語,上訴人並無誣告自訴人陳滄溪等人之情事,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㈧自訴人陳滄溪係提供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請領之地籍圖謄本,及七十六年七月至九月之剪報資料,經由介紹人 洪昭明 、李看向上訴人兜售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必須超過四五四坪以上,才能建築十二層大樓,如果陳滄溪未向上訴人佯稱,其餘十四筆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在辦理移轉登記中,合計超過四五四坪等語,上訴人不可能與陳滄溪簽約。乃原判決對於上開上訴人之辯解及所提地籍圖謄本、新聞剪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予論處誣告罪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㈨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及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確定民事判決及上訴人於另詐欺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補呈證明狀不予採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㈩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究係屬買賣契約?抑或委託買賣契約?自訴人等前後所稱不同,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證人 孫金田 、 邱國山 之證言前後不相一致,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事實真相,遽以該二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採為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基礎,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係依憑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明確記載:「本合約有關甲方(指賣方即本案自訴人)應處理之十四筆土地,由甲方全權處理,其面積應不得少於四五四坪,如少於四五四坪,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但乙方(指買方即本案之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可見若非係於訂約時買方(上訴人)已確知賣方(即自訴人等)依約出售之土地其中尚有十四筆未取得所有權,而須另向他人價購取得所有權以便移轉,雙方豈會在契約中約定前揭之十四筆土地由賣方全權處理,及如未能處理完成雙方應無條件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與陳滄溪所立之協議書(上訴人提出稱「工作底稿」),亦列有現有甲方已登記,購妥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上訴人),二九三號(外)其餘未購妥部分俟甲方取得購買合約,乙方配合甲方按期付款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由上開協議約定更足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提出詐欺告訴時應知悉其與陳滄溪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十五筆土地中除第二九三號土地係賣方已購妥取得所有權,其餘十四筆尚須俟自訴人陳滄溪等人向他人價購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及按期給付價款。㈢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詐欺案件(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陳滄溪、己○○、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改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中,就系爭土地是否知道為何人所有一節,即答稱:「知道之情形是陳滄溪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是丙○○的,另外他有買二九三、三0一號土地,其它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依前揭陳述,上訴人應係已知悉該二九三號土地為己○○、丙○○、乙○○(均為陳滄溪之子)與他人共有,第三0一號土地則已購得(該二九三號確係己○○、丙○○、乙○○與他人共有,第三0一號土地則係 黃林秀衿 所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約並交付訂金,嗣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其餘土地非陳滄溪父子所有,並非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有所誤認。乃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及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提自訴之自訴狀,均記載:「陳滄溪父子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由陳滄溪向戊○○佯稱:坐落高雄市前金區之系爭十五筆土地,部分係己○○、乙○○、丙○○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致使戊○○陷於錯誤」等詞。其中之「佯稱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已堪認係虛構不實之詞。㈣證人孫金田於另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只是介紹雙方(指陳滄溪與戊○○)認識,當時陳滄溪說他會負責收購,但並未說已全部買到」,於該案第一審法院證述:「我所知道的只是他們在談土地買賣之事」、「不清楚有否其他特別問題要處理」、「訂立契約的詳細內容,我並不知道」、「他們訂契約,談土地價格等都在屋內,我人在屋外沒聽到」、「他們談買土地的範圍價錢等,我都不在場」。證人洪昭明於該偽證案件第一審法院證以:「在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以前,陳滄溪有告訴我說,他的土地只有一百多坪,但如有人要買,可以幫他們買,之後我就帶戊○○與孫金田到陳滄溪家去」、「(契約書上之第十三條違約規定所以刪掉)是說己○○父子配合戊○○去把其他土地買來,如無法買到,己○○父子不需要負任何責任」。證人邱國山於詐欺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查時證謂:「(問:當時甲方『指陳滄溪等人』表示該十四筆土地中有幾筆土地為他人名義後向他人購買?)沒有,他說該十四筆土地部分不是他們的,他有把握把它買過來」各等語。益見陳滄溪於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尚須向他人購買非其所有之土地,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上訴人有誣告陳滄溪等人涉犯詐欺罪之故意。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協議書附卷可憑,為其論斷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陳滄溪父子確有向伊詐稱系爭土地或為其所有,或已向他人購妥,正辦理移轉登記中,只要伊付款,即能移轉予伊,伊告訴及自訴陳滄溪等人涉犯詐欺罪均為真實,並無誣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孫金田、邱國山分別於另詐欺案件所證「(陳滄溪)說那些土地(指非屬其子己○○名義所有土地部分)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戊○○)如果錢拿來付給被告(陳滄溪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陳滄溪有表示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取得正辦理過戶」、「訂約當時該十四筆土地有部分尚未為甲方(己○○等人)名義,惟甲方表示已向他人購買中(有的已下定金,有的申報現值準備繳稅辦理移轉中)」各等語,均屬虛偽之陳述,該二證人均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原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上訴人自訴陳滄溪、己○○、乙○○、丙○○涉犯詐欺罪,均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㈢上訴人所犯本件誣告罪,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之理由綦詳。又原判決係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證人洪昭明、孫金田、邱國山嗣後在另偽證案件及另詐欺案件所為上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之基礎,即含有不採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為之辯解,及證人孫金田、邱國山在另詐欺案件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言之意,原判決對於上訴理由㈣、㈤、㈥、㈦、㈧所陳,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開上訴理由所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係依自訴人陳滄溪等人之指訴及證人洪昭明、孫金田、邱國山之證言,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自訴人乙○○、丙○○未參與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自訴人等就其餘十四筆土地均為他人所有,因而約定就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自訴人等)願盡力收購,以達到四五四坪之面積」等情,核與事實並非無據,上訴理由㈠、㈢,亦不足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誣指自訴人陳滄溪等人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向其佯稱:「……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使其陷於錯誤,……並將買賣價款簽發支票一次交付陳滄溪等人,……陳滄溪等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戊○○(上訴人),戊○○始知受騙,陳滄溪等人總計共同詐得五千萬元」為由,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是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抑或委託買賣?核與上訴人是否應負誣告罪責無涉。縱使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曾承認本件契約已遭「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符,因該買賣契約不論為「買賣」或「委託買賣」,對於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皆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㈡、㈩所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獨立之刑事訴訟判決不受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與民事判決相異,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㈨所指,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憑徒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及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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