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民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任民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14日結案日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相較,所犯罪名相同,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民鴻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交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且其駕駛執照已吊銷,本次飲酒後又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連同上述累犯前案,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足見未記取教訓,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件為重,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76號被告任民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民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竟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4月4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蕃仔寮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違規懸掛他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因其行車左右搖晃,在彰化縣竹塘鄉光明路新廣橋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民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劉金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