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素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素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凃素霞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次為第3次酒駕、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9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凃素霞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素霞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110年4月1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店家,飲用38度高粱酒3、4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素霞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4月0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4月14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