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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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參酌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項因酒後駕車科刑外,又於105年間,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認知、專注力等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水機外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及本院1756號卷第63頁),並姑念其所為本件犯行與前次犯行時間即106年11月14日,約有2年9月多之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公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24號被告陳志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同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第三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2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強街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進化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且面有酒容而為警在進化路與興進路口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28分許,對陳志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