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在家休息,惟迄至同日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09速偵5488卷第29頁)、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9速偵5488卷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09速偵5488卷第41頁)、牌照號碼:F9T-898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速偵5488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速偵5488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僅4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5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1、96、100、105年間先後4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雖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然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5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1頁),及被告請求輕判,以避免入監服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被告行為實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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