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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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現執行中)。詎猶未知悔改,於109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溼地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龍井區某公司出發,欲返回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嗣於109年7月29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碰撞路旁由 楊弘林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事故後,林永富受傷經送醫院急救,並由醫院救護人員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0.278g%(即百分之0.278),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復有員警109年8月4日職務報告(109偵29992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偵29992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9偵29992卷第43至44頁)、現場照片(109偵29992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09偵29992卷第53頁)、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血液藥物濃度報告單(109偵29992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偵29992卷第57頁)、牌照號碼:AHR-729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29992卷第5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林永富)(109偵29992卷第6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執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駕前科,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4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5、107、109年間先後3次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刑罰遞次加重,仍未改善其飲酒及酒後駕駛車輛之惡習,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仍然在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前述車輛外出,並發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實已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本次係其第4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8g%(即百分之0.278)。
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及被告請求輕判等語,然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被告行為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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