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21號聲請人張○彬即張○富法定代理人張○豪
黃○淇相對人巫○豪兼法定代理巫○樺人相對人李○妗兼法定代理李○憲人劉○珠相對人陳○翔兼法定代理陳○杰人相對人 盧嘉棋
盧樹旺 黃麗玉 相對人 曾彥鈞
曾明源 吳佩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巫○豪、李○妗、陳○翔、盧嘉棋、曾彥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樺應就相對人巫○豪前項應給付部分,與相對人巫○豪負連帶給付責任。
相對人李○憲、劉○珠應分別就相對人李○妗第一項應給付部分,與相對人李○妗負連帶給付責任。
相對人陳○杰應就相對人陳○翔第一項應給付部分,與相對人陳○翔負連帶給付責任。
相對人盧樹旺、黃麗玉應分別就相對人盧嘉棋第一項應給付部分,與相對人盧嘉棋負連帶給付責任。
相對人曾明源、吳佩玲應分別就相對人曾彥鈞第一項應給付部分,與相對人曾彥鈞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開第一項如有任一相對人已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巫○豪、李○妗、陳○翔、盧嘉棋、曾彥鈞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且被告巫○樺應就前開被告巫○豪應負擔部分,與被告巫○豪連帶負擔;被告李○憲、劉○珠應分別就前開被告李○妗應負擔部分,與被告李○妗連帶負擔;被告陳○杰應就前開被告陳○翔應負擔部分,與被告陳○翔連帶負擔;盧樹旺、黃麗玉應分別就前開被告盧嘉棋應負擔部分,與被告盧嘉棋連帶負擔;被告曾明源、吳佩玲應分別就前開被告曾彥鈞應負擔部分,與被告曾彥鈞連帶負擔。如被告巫○豪、李○妗、陳○翔、盧嘉棋、曾彥鈞、巫○樺、李○憲、劉○珠、陳○杰、盧樹旺、黃麗玉、曾明源、吳佩玲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確定在案。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於同年9月2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黃○翔、李○妗、李○憲、陳○翔、陳○杰、盧嘉棋、盧樹旺、黃麗玉、曾彥鈞、曾明源、吳佩玲,於同年9月30日對相對人巫○豪、巫○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均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38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第17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864,820元,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因聲請人撤回其訴之一部,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864,380元,經核裁判費仍為9,470元,是聲請人毋庸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僅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訴訟費用9,47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巫○豪、李○妗、陳○翔、盧嘉棋、曾彥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元(計算式:9,470×1/10=94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巫○樺應就前開相對人巫○豪應負擔部分,與相對人巫○豪連帶負擔;相對人李○憲、劉○珠應分別就前開相對人李○妗應負擔部分,與相對人李○妗連帶負擔;相對人陳○杰應就前開相對人陳○翔應負擔部分,與相對人陳○翔連帶負擔;盧樹旺、黃麗玉應分別就前開相對人盧嘉棋應負擔部分,與相對人盧嘉棋連帶負擔;相對人曾明源、吳佩玲應分別就前開相對人曾彥鈞應負擔部分,與相對人曾彥鈞連帶負擔。如相對人巫○豪、李○妗、陳○翔、盧嘉棋、曾彥鈞、巫○樺、李○憲、劉○珠、陳○杰、盧樹旺、黃麗玉、曾明源、吳佩玲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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