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 玲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
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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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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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
├──┼────────────┼────────────────┤
│2│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之│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完整姓名,且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
││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繕本。││
├──┼────────────┤│
│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
│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建物課│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劉美│
│││玲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劉美│
│││玲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 劉美玲 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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