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4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處所:臺南市○區○○路3段50巷4號)於88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76萬元、42萬元、200萬元、80萬元、54萬元、24萬1,549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7年、7年、20年、5年、7年、3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丙○○目前積欠借款本金合計5,911,687元,並自96年3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不料其於94年4月26日因故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惟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3份、貸款申請請影本3份、戶籍謄本1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1紙、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丙○○並無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