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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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27號聲請人 林家莉 相對人 邱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件聲請之本票發票地均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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