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林崇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單文微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單文微間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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