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錦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經警方另案搜索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並自首其於107年底及108年5月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即隨同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供出毒品上手及採驗尿液,顯見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因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涉有其他刑事案件,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又抗告人願意參與毒品減害戒癮治療計畫,是採行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當可使抗告人繼續正常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亦同樣可達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從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係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甚且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所妨礙。況該命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採行一定期間內,使抗告人受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此當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再者,抗告人為根除毒癮現已主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進行戒癮治療,是則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基於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為,即非無疑。
㈡今抗告人僅係偶而施用,並未成癮,處以戒癮顯然符合「尚
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援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目的,且抗告人並無不能處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未察及此,認抗告人仍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按: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5月
30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4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大麻約1至10天】)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查獲。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否認於上開時間涉有施用大麻之犯行,然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抗告人親放、封緘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108毒偵3089影卷14至15頁)。而抗告人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331ng/mL(閾值濃度15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辦毒品案件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10870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P108702)各1份在卷(見108毒偵3089影卷第27、31、33頁)可稽。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是原審依上開採尿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參加毒品戒癮療
法之方式漸進戒除毒癮為由,主張原裁定應予撤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
㈢綜上,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雖事後曾主動至醫院進行成癮治療,惟非該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應為不起訴處分要件,又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則本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