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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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蕙綺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葉蕙綺(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及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12月20日108中分道刑惕108原上更一6字第14338號函文影本、本院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存卷可稽。本案雖在第三審上訴中,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在國外經查獲後,至今已羈押近2年之久,而被告始終坦承並配合調查,於案發前有正當職業,期間因被告之父親患有癌症,被告無力負擔家中年幼弟妹生活及被告父親之醫療費用,才聽信朋友之言而至國外犯下本案,至今深感悔意;又被告於羈押期間身心疲憊,因被告父親往生及家裡經濟來源之舅公、伯母也相繼去世,致家中經濟再次陷入困境,實叫被告情何以堪,且因被告之繼母為外籍人士,被告之弟弟年幼尚需人照顧,請求准予交保,以利照料家中事宜,被告必會隨傳隨到,絕不逃逸或再犯;再被告羈押迄今之期間,已約達於所處刑期二分之一,而本案同案被告多已入監執行,被告在押之每月考核分數,需轉為受刑人下工場後才可獲得實質分數,已影響被告日後受刑假釋之權益;另被告係初犯,也不是累犯或連續犯,被告因父親過世已無需再擔憂其醫療費用,相識之同夥均已入監服刑,被告無理由再從事不法行為,難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而今檢察官又對第二審判決以被告應強制工作等為由提起上訴,使本案遲遲無法確定,致被告恐變相遭羈押至刑期期滿,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足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機房設置在境外,即係為避免遭警查緝之風險,其犯罪組織規模非小,架構亦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被告為圖報酬之誘惑,遠赴海外犯罪,所涉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之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易於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再依被告參與跨國詐欺之犯罪態樣,不僅危害機房設置境外地之治安,且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對臺灣、大陸地區及詐欺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其加入之電信詐欺屬集團性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考量大陸地區被害人未經獲得賠償所受之金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片面以其為初犯、非累犯或連續犯,其父親已過世而無需再擔憂其醫療費用,且相識同夥已入監服刑,並無理由再從事不法行為等情,自述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因均尚不足以動搖依上述具體事證而足認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難認為有理由。而被告聲請意旨所敘及之犯案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個人感受等情,係屬事實審法院審判中之量刑事項,均非屬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之要件,且被告未經禁止接見、通信,倘果有處理家庭私事之必要,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辦,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可採;又被告因本案被羈押之期間,於倘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且被告迄今遭羈押之期間,均係法院審認因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所為,並未逾法定之限制,被告質疑其因檢察官對本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經「變相」羈押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再被告日後倘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受刑期間,得否核准假釋,核與法院於審判階段考量被告應否羈押,二者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被告以其繼續羈押恐影響其後受刑之假釋權益,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仍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