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耕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現今社會中小女孩四年級完全是有能力表達的,而當下女孩完全說要、完全無違背意思,因此判決完全有問題。㈡家長完全不在現場,筆錄內容也是家長教的,為何不在現場可以講出教小孩的話當作判決?㈢完全沒有對質或視訊開庭,怎能完全以對方的自由心證判決?㈣因要幫助他人而未違反他人意願,他人也接受也道謝,為何事後一小時半後,可以完全違背自己當初的意思,造成再審聲請人嚴重的傷害。此案件判決太多漏洞,希望能給予真正公平公開的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求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該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固載稱聲請再審,惟細觀其書狀內容,並未敘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何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如係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一聲請再審時
,因其未敘明係依據該條項何款所列之事由聲請再審,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僅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縱使認為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意旨,係主張刑事訴訟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就上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定義性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申言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以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㈢承前,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提出上開聲請再審書狀及本案相關
刑事判決書,並未附具任何具體證據;且其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其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完全沒有對質或視訊開庭,原判決太多漏洞云云,惟本件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及說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㈡、㈢」及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四、本院判斷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㈡、㈢」等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12頁;即本院卷第11至20頁)之論述自明。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再審聲請意旨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即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係就其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且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