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駿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月31日提出上訴狀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其上訴狀僅稱不服此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9年3月12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3、47頁),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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