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木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木欽於民國108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在家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日(即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8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13線5.6公里處北向,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木欽(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酒後駕車,那是前一天喝的,我不知道我身體還有殘留,酒精測試儀器也有可能出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翌日(即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8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13線5.6公里處北向,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7、18、36頁;原審卷第40、41、59、60頁;本院卷第
44、46頁),並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酒後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檢定時,已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測試前警方有無朗讀並提供酒測器合格證書影本給你看?警方對你實施酒精測試前,有無題供礦泉水給你漱口?)有。有」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是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已遵循相關法規程序,而後實施測試,其處理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另而本件警員用於測試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係經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廠牌為「DRAEGER」型號「Alcotest6820」儀器器號「ARKH-0409」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是對被告實施檢測之儀器經專業機構定期檢定,其準確性自毋庸存疑。從而,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檢定前,已遵循相關法規程序而後實施測試,實施檢測之儀器之準確性亦無疑義,故被告辯稱儀器可能出錯云云,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102年6月11日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係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須行為人行為當時,身體內酒精濃度達上開數值,無論行為人知悉與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準此,本件被告縱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無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100、101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沒收及不收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3至25行)。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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