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宥澄(原名宋福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宥澄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宥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4與附表編號3、5、6請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宋宥澄因竊盜等案件,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5、6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622號│103年度偵字第14622號│103年度偵字第1462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14日│104年2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編號│4│5│6│├────────┼───────────┼───────────┼───────────┤│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算一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202號│103年度偵字第23202號│103年度偵字第2320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4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6日│104年7月6日│104年7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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