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上訴人 甯立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市○○區○○○○○區○○○○○○號假四○地號及同事業區第六七林班編號假三四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茶樹後返還系爭土地確定,被上訴人並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因上開確定判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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